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2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段一三六巷六號住處內,丙○○因細故毆打甲○○後(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因不滿甲○○大聲求救,竟向郭女嚇稱:「還求救叫人來,試試看」等語,嗣並前往廚房拿取西瓜刀緊握於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二段一三六巷六號住處,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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