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2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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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起訴書誤載被告
陳金潤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姓名為「陳金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四巷十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套上套筒(末端磨成扁平尖狀,長約五至六公分)強行轉開車牌號碼HY─七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甲○○〈起訴書誤繕為徐「進」鴻〉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以同一方式強行轉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發動引擎並駛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惟旋為李秀霞(甲○○之妻)聽及引擎發動聲而告知甲○○,甲○○發覺該自用小客貨車已遭人駛動乃立即騎乘機車尾隨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號「林口體育園區」內,並向該園區駐衛警員報案,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即在該「林口體育園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一支;

惟乙○○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陳金潤」之名應訊(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活動扳手一支、被告所繪「套筒」圖一紙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活動扳手及未端磨成扁平尖狀之套筒(長約五至六公分),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乙○○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活動扳手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套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客觀上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三支鑰匙,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乏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之當事人欄所記載者,固係「陳金潤」,惟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但被告是否業已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即為刑罰權對象者為其區別標準,本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在場應訊者,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於警訊中所捺之指印為鑑定,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乙○○所為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二○四九八二號函附卷足佐,且比對斯時所拍攝之照片亦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被告乙○○相符而與陳金潤不同,是本件公訴人以之為被告而實施訴訟行為應係乙○○而非誤載之「陳金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九六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故本院自應將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被告乙○○而對之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乙○○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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