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九號、第四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巷十七號二樓(起訴書誤繕為「三峽鎮○○路一○四巷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口公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自製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個,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被告自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及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個扣案、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辯稱:扣案物僅有吸食器係伊所有,其餘分裝匙及殘渣袋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匙、殘渣袋均係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之情、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自製改裝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分裝匙一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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