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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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七、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計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日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巷三十九號二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在下方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前及同市○○○街一九0號之「建光旅社」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計0‧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甲○○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反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四小包(淨重計0‧五五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毒品初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六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0‧五五公克),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該等毒品均係於被告持有之際為警查扣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當時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已如上述,自堪認該等安非他命與本案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殆無疑問,爰均依該條項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及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已將該等鋁箔紙及打火機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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