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8,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六號前,獨自一人拔掉電盤線再予啟動之方式,竊盜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PNF〡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車主為鄭宇軒),得手後騎乘逃逸,為楊某同事朱偉志發現尾隨,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四巷十號前攔下並報警查獲處理,且取回該重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偵卷第四頁)、偵查(見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經證人朱偉志供證屬實(見偵卷第七之一頁),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四頁)及機車之照片四幀(見偵卷第十三頁)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案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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