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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七號住處,酒後以告訴人未做家事為由,持不詳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其之手腳等處受有傷害。
告訴人惟恐再遭毆打,乃攜同子女三人離家,因在外遊蕩至桃園火車站,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發現安置後,現轉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紙上載有告訴人手腳受傷情節為主要論據。
訊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智障人士,在家不做家事,放任家中髒亂,當日伊有拍打告訴人肩膀,但告訴人並未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手腳成傷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固經載明告訴人手腳部分受傷,惟告訴人於警訊係供稱「我丈夫最近一次是十月七日二十時在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七號一樓打我的頭、手腳部位,我沒有去醫院就診,也沒有驗傷單」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當天被告拿鍋子、鞋子、掃把柄打我的頭部,胸部。
因被告愛喝酒,那天我晚上沒有煮飯,他就打我,我當天晚上就離家出走,大約在晚上十點帶著三個小孩離家,那天我頭皮裂傷流血,我去醫院縫七針,那天晚上我有去驗傷,但醫院沒有給我驗傷單,我去驗傷的診所是在我家附近的鑰匙店,我頭部有傷痕。」
及「我十月七日離家出走,但我十月十一日有回家被告又打我,打我腳跟手,所以我手與腳受傷,後來我又離家到處流浪,十九日才被桃園縣社會局才找到我。
所以我是在十月七日及十一日被打二次。」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先後所供遭毆打之次數、時間及受傷部位、有無就醫等明顯均矛盾不一,且猶稱其手腳受傷係其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家時,始遭被告毆打致手腳成傷等情,惟被告已否認告訴人有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家之事實,而告訴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後曾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家之事實,其竟於本院供稱其手腳受傷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返家後再度為被告毆打成傷云云,衡情即屬可疑,已難認其手腳所致傷害係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毆打所致。
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毆打其頭部受傷並至診所縫合七針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結果,告訴人除左膝前部有一生前疤約一乘一公分外,其右前額部有一皮膚呈較淺膚色,約一點五乘一公分,未見明顯外傷等情(見卷附該署驗傷診斷書),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毆打其頭部裂傷縫合七針云云,顯亦屬無據。
再參酌告訴人係屬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且曾與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生活之被告之妹即證人戴金鳳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哥(即被告)常向我母親訴苦說我大嫂(即告訴人)常到學校在上課時間帶小孩出來,四處向人要東西吃,無法照顧小孩、料理家事。
她表現出來讓人覺得她有問題,但她不會打人。
我很少去被告家,但我去時所看到的非常髒亂,不是一般正常家庭。
據我所知社會局有意要對她做智能測驗。
...我大嫂有時所說的話與事實不符,我不知這種不符是否她自己能控制」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曾因告訴人不作家事而拍打告訴人肩膀,但已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自不得以此而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腳受傷之事實,而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手腳傷害,乃係其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十餘日在外流浪後所發現,告訴人又係智障人士,對其所指遭被告毆打手腳受傷情節,既先後指訴不一,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所指訴頭部有遭毆打裂傷縫合七針之事實,其上開手腳所致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離家在外流浪時所致,自不得徒以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有瑕疵之指訴,即據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事實,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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