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在台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一)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行逮捕
- (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
-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
-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 (六)所偽造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警訊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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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所偽造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甲○○」之署押伍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五巷口,遇警臨檢時,乙○○明知自己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身分,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出具警察扣押物品內容之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報告書、通知書及告知書等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庭應訊,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偽造之「甲○○」署押附卷可憑;
又將該署名「甲○○」之人於警方查獲時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該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無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北警中刑信字第一五五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偽造「甲○○」之署押,係表示「出具警察扣押物品內容之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該署押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所偽造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甲○○」之署押,係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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