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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愛華牌XP─二六0型CD音響一個及筆記本一本,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後至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前之期間內,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八號二一七室內,竊取乙○○所有之物,係屬贓物。
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某時),該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丙○○亦有參與)將上開竊得之愛華牌CD音響一個及筆記本一本,攜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四巷二號甲○○之住處,交付上開竊得之音響與筆記本予甲○○收受。
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一個及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知贓外,其餘對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失竊之音響與筆記本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音響一個及筆記本一本係阿順所竊,伊並不知道係屬贓物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後至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前之期間內,在台北縣板橋漢生東路二七八號二一七室內,失竊愛華牌XP─二六0型音響一個及筆記本一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收受之音響與筆記本係屬贓物無疑;
又被告自承與綽號阿順之人並不熟識,且該音響亦非毫無價值之物及一般人送禮焉有贈送筆記本之理?況被告收受上開音響與筆記本,卻未向阿順之人查詢該物之來源;
再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既不熟識,如此該綽號阿順之人焉有不告知被告上開物品之來源,卻放心將竊得之音響與筆記本交予被告,而自曝其竊盜犯行之理;
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該綽號「阿順」之人真實姓名、住址等事項,俾供本院傳訊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所辯不知該音響與筆記本為贓物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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