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28,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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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九四號、一三一二三),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電腦紀錄表拾參張及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參片均沒收。

事 實甲○○係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八號「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傑智公司),明知「Windows 98」、「MS Office 2000」、「MS Front Page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八號,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紀錄表十三張及重製之軟體光碟片三片,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傑智公司代表人,並有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銷售之意圖,辯稱:我確實有重製軟體,但是是為了測試使用,交付給顧客之前,原則上都會將軟體刪除,告訴人派員所購買之電腦,裡面還有微軟公司的軟體,是我們公司員工一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要銷售盜版軟體云云。

然查:㈠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為憑,首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二度派員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主機二台,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乙節,有訂購單二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發票各一紙、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十二紙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賣出之兩台電腦內有非法重製之軟體,係一時疏忽忘記刪除云云,未免過於湊巧,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搜證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一百零三紙、電腦紀錄表十三張及重製之軟體光碟片三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確係將非法重製之軟體附於硬碟內一併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重製上開軟體,並進而意圖營利而將軟體及硬碟一併交付他人,應堪認定。

二、㈠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擅自交付重製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就電腦硬體部分收取價金,並未圖謀軟體著作程式之不法利益」,然縱被告於發票上僅載「電腦用品」,而未單獨列明軟體之價格(按被告係非法重製軟體出售,事實上亦不可能於發票上就軟體部分另行列出售價),然其將上開軟體附於硬體內一併出售,消費者當然已將該軟體部分之利益考慮在整體售價內,對於著作權人之著作潛在市場不無損害,且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仍有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作為銷售客體之意思。

公訴意旨未考慮被告之銷售、營利意圖,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甲○○先後多次之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係身心障礙人士,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其自力更生經營電腦公司,立意及品行尚佳,惟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作為銷售手段,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結晶,對微軟公司造成損害非輕,並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又被告甲○○為傑智公司代表人,有傑智公司資料可稽,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對傑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十二萬元。

㈦扣案之電腦紀錄表十三張及重製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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