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31,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毛譯論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柒佰元、賭具四色牌壹佰壹拾陸付均沒收。

甲○○、毛譯論、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賭具四色牌壹佰壹拾陸付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提供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一號清茶館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四色牌,供前來茶館喝茶之不特定客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次胡牌之人可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如中花,則加收五十元,每付牌玩五次即換新牌,戊○○則每付牌抽取一百元,以做為茶水費。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十分許,戊○○、甲○○、毛譯論、丁○○、丙○○、乙○○等人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在賭檯上賭博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一十六付、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七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毛譯論、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賭資、抽頭金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毛譯論、丁○○、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毛譯論、丁○○、丙○○、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對被告戊○○不生影響,爰依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一十六付、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賭具及賭資,七百元係被告戊○○所得之抽頭金係屬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戊○○等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毛譯論、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二人所犯賭博犯行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是本院不待其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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