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58,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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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代幣參佰肆拾陸枚、日報表參張、電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參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案號: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六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犯同上常業賭博罪,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案號: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

緣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犯意聯絡,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乙○○擔任負責人,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請甲○○為現場負責人,並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四十六號一樓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撲克台十台、彈珠台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小瑪琍二台、水果台七台(共計二十二臺),與不特定人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計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代幣三百四十六枚、日報表三張、電視螢幕二台、監視鏡頭三台、賭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以及營業現場照片多幀足佐,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

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二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論處。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暨本件營業期間之久暫,前有多次賭博犯行仍不思悔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二臺(含IC板二十二塊)、代幣三百四十六枚及賭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查扣之日報表三張、電視螢幕二台、監視鏡頭三台,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基於共犯同責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前事實欄所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市鹽戶字第二三八六號書函檢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一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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