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79,20011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八三號二樓、東駿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理,竟利用業務之便,明知印尼國籍之女子YULIANTI(中文名稱為優麗,以下簡稱優麗),係自雇主羅翠玲處逃逸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其中優麗僅得一萬元,餘款均歸甲○○所有),媒介該名外勞優麗,為其妹妹之小姑即蔡金淑工作(工作地點:在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二十一號,工作性質:擔任蔡金淑嬸嬸之監護工)。

迄九十年一月三日,該名外勞優麗又從蔡金淑處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為警查獲途經該處之外勞優麗,經依其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根本不認識印尼國籍之女子YULIANTI,更無媒介該名外勞為其妹之小姑蔡金淑工作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外勞優麗於警訊時指稱歷歷,核與證人蔡金淑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均供明在卷足稽。

況查外勞優麗、蔡金淑與甲○○間並無夙怨,當無挾怨誣搆之必要,渠等二人所言堪採,而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所涉另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八號受理在案,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案件,有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卷可稽,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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