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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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00之二號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輪胎兩條、保險絲七個,得手後,將輪胎搬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OM─三六二八號自小貨車上藏放,保險絲則放在身上之口袋內,均留供自己用,嗣經警巡邏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手段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尚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當之。

即行為人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苟其意圖依客觀情事酌之非屬『不法』,即難執竊盜罪責相繩。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其竊盜客體須為他人現所持有者,若無主物遺失物遺棄物等,非他人所持有者,雖移入於自己持有之內,不得以竊盜罪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暨經警查扣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將輪胎搬至其車上及拆卸保險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堅稱:因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相當破舊,且輪胎兩條是丟棄在該車旁,伊認為該車係他人所棄置之物,而予以撿拾,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於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為億芝發有限公司,且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辦理登記報廢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自用小貨車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即為已報廢之車輛。

(二)再觀諸證人即汽車所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是登記在億芝發有限公司名下?)是,該車已報廢,該車是億芝發公司送給我的,我是裕榮汽車公司保養廠負責人,因為我有報流動戶口,該車是放在我保養廠的停車場內,有圍起來但門沒關,所以警察認為是我的」、「(車子是億芝發公司報廢之後,才給你的?)是,因為億芝發公司有把另一輛車子給我修,並且交付KU─一八二0號車子,要我把KU─一八二0號車之車廂拆起來裝到億芝發公司另一輛車子上,後來KU─一八二0號車子沒有用也沒有車廂,所以報廢之後就給我了」、「(KU─一八二0號車子給你後,你有無在使用?)沒有,億芝發是把該車報廢後,才拖吊過來給我,該車已沒有辦法再供駕駛。」

、「(你車子停在保養廠停車場何用?)想要賣給廢鐵。」

、「(輪胎兩條及保險絲可以賣給收廢鐵否?)不能。

保險絲只能送給客人,輪胎的部分,收廢鐵的不收」、「(輪胎當初放在該處是否是要棄置的意思?)是。

保險絲收廢鐵的也不收,保險絲也是棄置的意思。」

、「(你在警局中有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沒有。

我在警局是說我不想追究。

因為上開物品沒有價值。」

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乙○○業已拋棄前開自用小貨車兩條輪胎及保險絲之所有權已明。

其次,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已不堪使用,始由原車主予以登記報廢,且外觀上車廂已被拆走,復與許多廢鐵、雜物同放置一處等情形,客觀上確實足讓人認為係他人已拋棄之物。

是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主觀上既認前開自用小貨車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予以撿拾廢棄輪胎兩條及保險絲七個,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主觀上既無竊盜之故意,且所取走之物,亦係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即遽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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