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1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汽油桶、小水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其妻丙○○與同事有染,經多次爭吵後,情緒激動而氣憤難消,竟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汽油桶、小水桶及打火機各一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三十三號一樓「九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處,先揚稱:「要讓丙○○死,要與丙○○一起死」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持小水桶將汽油往公司內部潑灑數次,嗣丁○○欲拿出置於口袋之打火機,而著手放火燒燬上開處所時,為九龍公司職員乙○○發現欲加以阻止,反遭丁○○任意潑灑之汽油波及,使乙○○因而受有右下肢化學性灼傷一度,十%體表面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幸乙○○仍奮力與路人共同將丁○○制伏,始未燒燬該處,並報警查獲丁○○,扣得其所有之汽油桶、小水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行為及放火故意,辯稱:伊當時只罵一聲「幹」字而已,且伊沒帶打火機去,扣案之打火機不是伊的,伊潑灑汽油之行為只是要嚇嚇秀梅而已,沒有點燃的意思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證人戊○○指證情節相符。

再參諸證人戊○○於甲○審理中證稱:「當時情形很亂,但是我有印象他有拿打火機出來,在案發現場所撿到的打火機我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及被害人乙○○在甲○審理中具體陳稱:「(案發現場所撿到的打火機,你能確定是被告的嗎?)沒錯,因為被告從口袋拿東西的動作,就好像是要拿出打火機,且打火機是在被告所站的位置所撿到的」等語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無疑。

本件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被告持以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汽油桶、小水桶扣案可資佐證。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汽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極易引燃,且引燃後足以釀成災害,要為被告所認知,其將汽油潑灑於於地面,且欲拿出打火機時,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客觀上亦應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性,應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其嗣遭被害人乙○○夥同路人合力阻止而未及點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罪。

又被告恐嚇丙○○之行為,應為被告放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恐嚇罪,並與放火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致心情不好,於極度沮喪之下,進而一時衝動罹犯本罪,惟本件尚未點燃潑灑之汽油,且其亦與遭波及受傷之乙○○達成民事和解,顯非惡性深重之輩,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甲○認其所犯之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雖具法益侵害之危險,然尚未發生具體實害,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汽油桶、小水桶、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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