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38,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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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丙○○所有之照片壹枚、仁德大眾醫院之病歷首頁、毒癮治療同意書、毒癮治療注意事項上偽簽「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恐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十六號十三樓之一住處,竊取其兄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紙(竊盜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得手後,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不知情友人「阿源」住處,將前開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及劉方原。

劉方村繼而基於行使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號地下室仁德大眾醫院應診而對院不知情承辦人行使,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接續於仁德大眾醫院病歷首頁簽署「丁○○」姓名一次,表示由丁○○就診之意思表示;

在毒癮治療同意書、毒癮治療注意事項上簽立「丁○○」姓名各一次,表示同意遵守住院規則與收受注意事項之意思表示,並執交醫院承辦人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仁德大眾醫院對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及丁○○。

迨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該醫院逮捕丙○○時,丙○○猶執前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及丁○○。

二、案經丁○○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竊取其兄丁○○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而行使,繼而冒以告訴人丁○○之名義,至仁德大眾醫院就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與本院調查時指證失竊國民身分證一情相符(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復有現場查獲警察甲○○到庭證言:「...我們當時是要去抓通緝犯,目標是鎖定被告,我們當時有查獲被告變造身分證,因為被告有拿出變造的身分證給我們看,當時他並沒有承認他是丙○○,是我們帶回警局,他才承認的,...」(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仁德大眾醫院負責人乙○○亦到庭證言:病歷首頁、毒癮治療同意、注意事項是由病患自己寫的,自己簽名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院之病歷首頁、護理紀錄、醫囑單、病房病患用藥記錄單、毒癮治療同意書、注意事項、住院保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考,且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丙○○將告訴人劉方原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而被告在仁德大眾醫院之病歷首頁、毒癮治療同意書、毒癮治療注意事項上偽簽「丁○○」姓名各一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簽姓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與變造國民身分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而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又被告先後對仁德大眾醫院承辦人與逮捕警察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仁德大眾醫院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仁德大眾醫院之病歷首頁、毒癮治療同意書、毒癮治療注意事項上偽簽「丁○○」姓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換貼於告訴人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十六號十三樓之一住處,竊取其兄即告訴人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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