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47,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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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一八號),應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機台貳台、滿貫大亨機台貳台、動物奇觀機台貳台(共含IC板陸塊)及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為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緣經營超商生意不佳,乃臨時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富霖超級商店」(下稱富霖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瑪琍」機台二台、「滿貫大亨」機台二台及「動物奇觀」機台二台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其賭博方法最少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啟分數,其中滿貫大亨機台與動物奇觀機台均係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啟分數,亦即以十元開啟十分;

而小瑪琍機台則係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啟分數,亦即以十元開啟五十分,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未中者則歸甲○○所有,最後再以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上開之比例向甲○○換取同額之現金,甲○○並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插電營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機台二台、「滿貫大亨」機台二台、「動物奇觀」機台二台(共含IC板六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六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機台二台、滿貫大亨機台二台、動物奇觀二台(共含IC板六塊)及賭資三千六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使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每日可以收入一千元左右,如此每月可收入三萬元左右,此自足以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無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經營超商生意不佳,始起意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是縱被告同時經營「富霖超商」之生意,亦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常業賭博之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賭博罪,惟查;

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平均一天可以收入一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如此每月可收入三萬元,自足以賴此維生;

再參以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已有月餘,且擺設之機台計有六台之多,又常業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故被告雖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皆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博,惟此乃單純一罪,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公訴人竟依情節較輕之連續普通賭博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常業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自應就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前即因常業賭博罪,為本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再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有顧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予以賭博,惟被告既已插電營業,即係處於提供一隨時可以賭博之狀態,故所扣得之「小瑪琍」機台二台、「動物奇觀」機台二台、「滿貫大亨」機台二台(共含IC板六塊)及機具內賭資共計三千六百八十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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