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4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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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0三巷五號四樓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巴猛咬乙○○下體,致乙○○受有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乙○○具狀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寄達本院之撤回(告訴人誤載為切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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