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54,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塑膠招牌、木門、電視天線、遮雨蓬、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一時二十分許,與駱傳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三號之住處,略帶酒意並思及與甲○○涉有土地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拆除該住處之村長辦公室塑膠招牌並砸毀側門木門、電視天線、遮雨蓬及窗戶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駱傳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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