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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之妻陳紅櫻積欠他人會錢,乙○○以為他人討債為由而經常到甲○○住處討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再到甲○○之台北縣五股鄉路光一村四十一號找陳紅櫻討債,不滿甲○○告以陳紅櫻不在家,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痛、浮腫、頭頂五公分圖形血腫、疼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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