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77,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年籍姓名不詳「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顧客,所持有而交付其票號依序各為ZU0000000號、ZU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簡稱:甲支票)及二萬元(以下簡稱:乙支票)之支票二紙,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均係發票人巧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麗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八號,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金城理髮廳」內,予以收受。

嗣甲○○將甲支票出借交付予知情之丙○○(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在案),丙○○再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林嘉慧代為提示兌領;

甲○○另將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侯貴議提示兌領,因該等支票業經遭掛失止付,均不獲兌現而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自「張先生」處,收受上述二紙支票,嗣其並分將前述甲、乙支票各轉交丙○○、乙○○二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二紙支票係贓物云云。

然查,㈠、上述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巧麗公司,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八號,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嗣經掛失止付乙節,有上開退票支票、遺失票據掛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該二紙支票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㈡、再查,被告係自某年籍姓名不詳「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顧客處,收受上述二紙支票,嗣將甲支票出借交付予知情之丙○○,丙○○再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林嘉慧代為提示兌領;

其另將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侯貴議提示兌領等節,亦經證人丙○○、乙○○、林嘉慧、侯貴議於警訊或偵查中分別證述上情明確。

則查,被告並不知悉該「張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復未要求渠在該二紙支票後背書,而「張先生」為其任職理髮廳之顧客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之前開退票之支票二紙正反在卷足憑。

由是觀之,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僅係其所任職處所之某顧客「張先生」收受上開二紙支票,衡情對於該等支票之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且被告於收受該二紙支票時,並未一併要求「張先生」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則該等支票屆期提示若遭退票,被告又如何能據以向張先生求償追索?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上開向張先生收受上述二紙支票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足見被告應已事先知悉該二紙支票之來源不明。

況查,證人丙○○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述伊於經警局通知前往說明之後,曾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則反問伊為何提示甲支票,而待伊詢問被告為何票有問題仍不事先向伊說明,被告則沉默不語等情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二紙支票係贓物乙節,應已知悉至明。

㈢、綜合上情,被告向「張先生」收受該二紙支票時,既未要求渠背書以示負責,而任由渠以前開異於常情之交易方式交付被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支票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小利,竟任意收受他人失竊之支票行使,非但無端增加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亦危害社會一般正常交易秩序,暨收受二紙支票之價值,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