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93,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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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傑
(原名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瑞傑、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更名為林瑞傑)、乙○○與戊○○(另行審結)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仁愛路口,推由乙○○向將建霖恐嚇稱:「要不然至我家談一談,我們不會打你,若不就要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林瑞傑、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林瑞傑、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同案被告丁○○之指述,為其論據。

經訊之被告林瑞傑、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遇見告訴人甲○○,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瑞傑辯稱:伊當天遇見告訴人甲○○後,向其索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欠款,之後戊○○、乙○○二人亦到達該處找告訴人甲○○,伊與乙○○、戊○○等人並未事先約好,伊和乙○○是國小同學,即在一旁聊天,伊並不認識戊○○,亦不清楚戊○○向告訴人甲○○說什麼,伊有看見戊○○出手打告訴人甲○○,伊本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當天和戊○○一同到達上址遇見告訴人甲○○,戊○○上前和告訴人甲○○說話,伊並未和甲○○談話,伊在旁邊和乙○○聊天,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丙○○、乙○○、戊○○三人分騎二台摩托車,在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見我在吃飯,趁機把我圍住,乙○○就打電話給丁○○說:『福伯啊,我們抓到一個人,你有想要打人嗎?』過了十分鐘,丁○○就開著一輛箱型車來,他們四人在商量,乙○○提議要把我押到山上打,乙○○及戊○○就強拉我上車,但我不從,他們把我襯衫扯下,我害怕就跑到商家前,而他們四人又衝過來把我圍住,欲搶我身上之行動電話,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同行之朋友秋伯幫我顧好,乙○○就說:『先不要拿他手機』,再對我說:『要不然至我家談一談,我們不會打你,若不就要打你』且戊○○在旁手持機車大所意欲打我,後我想他們要騙我,我不從,丙○○就把秋伯保管之行動電話強行搶走,經警察來臨檢,臨檢完後,我與秋伯就馬上騎摩托車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戊○○打我頭部一下其他人圍著我,說要押我到山上,我不肯後碰到警察臨檢,他們就跑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七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則改稱:「當天經過情形,是我在路邊吃東西,是晚上,被告丙○○(林瑞傑)看到我,他和壹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他說我欠他錢。

隔幾分鐘,被告乙○○、被告戊○○又過來,我不知道他們跟被告丙○○是否有約好。

他二人問我錢要不要還,被告戊○○拿機車大鎖打我頭部,其他沒有人打我。

當時被告丙○○(林瑞傑)、被告乙○○當時站在旁邊聊天,我沒有聽到他們叫被告戊○○打我。

當時被告戊○○是跑著衝過來,拿起大鎖打我。

被告丙○○(林瑞傑)、被告乙○○是慢慢走,被告戊○○壹個人跑過來。

之後被告戊○○說不然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不要在大馬路旁邊。

被告戊○○是很大聲的說,被告丙○○(林瑞傑)、被告乙○○在旁邊聊天。

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警察就過來了,警察看我們證件,叫我們回去不要在這邊。

被告戊○○在我買檳榔時,有停下來跟我說,今天是有警察,接著他就騎車走了,我就回家了。

被告戊○○說要帶我到別地方談,我聽了會害怕。

被告戊○○是先打我,再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

證人丁○○剛好開車經過時,被告戊○○有說要帶我去山上,證人丁○○認識我,他說不要這樣。

被告乙○○、被告丙○○(林瑞傑)沒有說要帶我去別地方的話,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是叫我要還錢。」

、「(問:對警訊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有些是警察寫的,不是我自己說的。

實際情形是今天所說的。」

、「(問:被告戊○○打你有無受傷?)我有用手擋,手有紅紅的,但沒有受傷」、「(問:對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實際情形不是這樣。

當時是因有些氣他們才這麼說。」

、「被告丙○○、乙○○當時沒有傷害我或恐嚇我,都是被告戊○○一個人做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有誇大不實之瑕疵,自難採作不利被告乙○○、林瑞傑之認定依據。

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之內容,與被告林瑞傑、乙○○前開所辯之情節核屬相符,是被告林瑞傑、乙○○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一節,自非無據。

(二)次查,證人丁○○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陳述,而其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固供稱:「約在凌晨時,我接到李(乙○○)的電話,表示有重要事情,我即開著箱型車至該處,我到現場時就看見李、簡二人打江」、「簡、李二人說要帶江至山上,我不答應,我就離開了」等語,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稱:案發當天僅被告戊○○一人打伊,並出言恐嚇,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並非事實。

再者,丁○○經警方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丁○○及被告乙○○、林瑞傑、戊○○涉嫌強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為之供述乃對本人是否涉嫌犯罪有密切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況且,除共同被告丁○○之不利被告乙○○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本院亦難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之供述,遽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瑞傑、乙○○辯稱並無恐嚇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林瑞傑、乙○○犯罪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瑞傑、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林瑞傑、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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