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2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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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之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附近山上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七○巷三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零點一公克),再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送之北衛檢字第四0三一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書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不起訴處分之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即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被告此時尚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其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得否撤銷停止戒治之問題;

又其經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係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能知所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顯見有與外界社會不良誘惑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0‧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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