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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三六0巷二號琨發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接受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翰新公司)之委託基於代工之需要,在前揭地點,收受紡織用紗14010.72公斤,嗣部分編織成布料後,僅出貨布匹4529.6公斤予向翰新公司買布之客戶,尚有合計11704.12公斤之布匹及紗(價值約新台幣五十餘萬元)並未出貨,仍由甲○○持有中,因翰新公司尚未將已織成之布料全部賣出,依紡織界慣例,無法給付已代工之款項約新台幣十七萬元予甲○○,嗣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因債權人催款急切,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地點,利用業務上持有前開翰新公司紡織用紗11704.12公斤布匹及紗之機會,任令琨發公司之債權人至其工廠搬取前開紗布以抵償琨發公司之債務。
二、案經翰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翰新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雙方往來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部分在於抵償自己之代工款、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己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七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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