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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甲○○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五五巷二弄一號前,竊得車牌號碼CDD-二六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作為交通工具後,乙○○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位於新莊市○○路之輔仁大學側門,由晁載杰負責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一支,毀壞丙○○所有車牌號碼Z三─一六五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置於車內之發電機時,適為巡警當場發現始未得逞,甲○○與乙○○遂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剪一支,始偵悉上情(甲○○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甲○○二人為警查獲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甲○○一起偷,甲○○載伊到現場時,警察就來了,伊沒有幫他把風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鎖頭遭剪斷之情節相符,又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述曾告知被告欲竊取前揭發電機,被告並負責在旁把風等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五十九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要被告幫忙搬發電機,騎偷來的CDD-二六一號機車載被告去現場,去輔大側門偷Z三─一六五0號上的發電機,伊用扣案大鐵剪去剪壞第一個鎖頭,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當時在旁邊看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三幀,以及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前揭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
故被告乙○○既明知其目的係搬運發電機,猶於深夜時分在旁觀看共同被告甲○○以鐵剪破壞鎖頭,若謂被告並非負責在場把風,以及與甲○○間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焉能令人置信?從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前開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不知被告有無把風云云,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共同被告甲○○既以鐵剪剪斷鎖頭而著手竊取,嗣因經警查獲始未得逞,渠等所為顯已與竊盜未遂之要件相當,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既屬未遂,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品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剪一支,係屬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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