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79,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肅清煙毒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一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一三二巷三十三號三樓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含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扣案可資證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前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經處分不起訴,復於不起訴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肅清煙毒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一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且前揭物品均係以日常用品臨時製作代替使用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爰不另為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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