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80,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其所有之停車位遭甲○○及家人佔用而時生糾紛,旋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刮傷,而懷疑是甲○○及其家人所為,竟思報復,乃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以其所有之鑰匙刮毀甲○○之母乙○○○所有,由甲○○使用而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九號地下室編號七號車位之車號DZ─一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提出攝錄到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之監視錄影帶乙捲及車輛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家人有停車位之糾紛,及其車輛遭人刮傷,始起意報復致罹刑章,且被害人車輛所受損害程度僅係車身部分烤漆之表層,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扣案,且係其住所門鎖及車子之鑰匙,非專供犯罪所用及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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