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8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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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楊麗娜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二十八號一、二、三樓房屋使用,其長子賴添龍智力不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甲○○與其夫乙○○住於二樓,賴添龍住在三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與賴添龍、次子賴添明、三子賴添風離家前往餐廳欲與乙○○共進晚餐,因乙○○與吳金郎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六巷順緣釣蝦場喝酒而未相遇,賴添明、賴添風騎乘機車轉往台北縣土城市同鄉家中過夜,甲○○與賴添龍轉回家中,賴添龍在三樓就寢,吳金郎於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送乙○○回家,乙○○因怕甲○○責駡,便至屋外其所有自小貨車內睡覺,吳金郎因不放心,轉回詢問甲○○,乙○○是否回家,甲○○原應注意抽煙後,應將煙蒂熄掉,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址二樓抽煙後未將煙蒂熄掉,即與吳金郎外出尋找乙○○,二樓因置放木質可燃物,因而引起火災,燒燬二樓臥室、客廳,並向三樓樓梯間延燒而燒至三樓,賴添龍因行動不便,當場為火燒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吳金郎外出前並沒有抽煙云云。

經查,被害人賴添龍確因本件火災為火燒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晚九時許外出找人前有抽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亦供稱當晚證人吳金郎並未上樓,且證人賴添明、賴添風、乙○○當晚外出不在家,另經內政部消防署採取系爭房屋二樓臥室碳化物,經「前處理分析方法」、「儀器機型」鑑定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結果發現證物中未含有石油類促燃劑,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已然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又未發現電氣熔痕或配線不當情事,亦無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起自燃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吳金郎在樓下叫伊,並沒有上樓,火災發生之前只有伊一人在二樓,徵之被告之夫乙○○證稱被告有抽菸習慣,被告於當晚九時許亦有抽煙等情,堪信被告與證人吳金郎當晚外出尋找證人乙○○前,抽煙後未將煙蒂熄掉,即逕自外出,以致引起火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按被告既承租該棟房屋,即應確實維護房屋安全並應詳加注意,以防範危害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添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被告經此家中巨變其子亦因而不幸死亡,信己足收戒慎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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