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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計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管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四案併執行之,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及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一號四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八‧五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誤載為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由同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八‧五公克)、分裝勺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後,即由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書分書(法學資訊檢索資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四案併執行之,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八‧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勺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二百零五只,雖係被告供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然該等分裝袋係之數量與被告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既顯不相當,實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分裝袋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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