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0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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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柒佰零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林姓」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月天「人生海海」之音樂光碟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所眅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梁靜茹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係未經上揭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分別基於與「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姓」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三號興南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陳列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欲販售牟利,侵害上開唱片公司之著作權,惟尚未及售出,即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三百十二片。

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起,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口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開唱片公司之著作權。

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三百九十七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義旭、乙○○、甲○○分別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被侵害歌曲名稱」欄內所示歌曲之盜版CD雷射唱片共七百零九片扣案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正版錄音帶封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各該正版錄音帶封面詳載其內歌曲之出品、發行及權屬公司名稱、地址與「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宣示字樣,就其權利以已通常之方法表示周知,足認該等公司分別為附表一、二所列各被侵害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前後二次所為,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之犯行,係涉犯同條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嫌,惟查被告當日係基於販售之意圖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尚未及售出即被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散布之犯行,附此敘明。

至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至其先後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行為及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論,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十二片、三百九十七片,分係屬共犯「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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