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05,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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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恐嚇取財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復犯殺人未遂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丁○○所有及馬忠信所有而由戊○○持有支配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二部,以做為代步工具之用。

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後,因身上沒錢,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道路「穀保中學」旁之堤防上,持西瓜刀恐嚇乙○○、丙○○,要求其二人交出身上財物,致使乙○○、丙○○心生畏懼,而由乙○○交付國際牌GD9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一千元,丙○○則交付國際牌GD9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予甲○○。

嗣經乙○○、丙○○二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五六號二樓查獲前開丙○○所有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後,再循線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巷十三號三樓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及前揭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乙○○、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型機車時,僅係做為代步工具,並無以機車做為向被害人乙○○二人恐嚇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意,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因身上沒錢,一時起貪念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所犯前開竊盜、恐嚇取財二罪名間,顯係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之  財  物      │
├──┼────┼───────┼───┼───────────────┤
│ 一 │89.10.15│臺北縣三重市中│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車牌碼號FH│
│    │二十一時│正北路三一四號│      │U─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一部      │
│    │許      │前            │      │        │
│    │        │              │      │                              │
├──┼────┼───────┼───┼───────────────┤
│ 二 │89.10.19│臺北縣三重市重│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車牌碼號FZ│
│    │十六時許│陽路二段三十四│      │R─九三一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號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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