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08,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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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甫在臺北縣樹林市某餐廳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若干,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步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四八號前,誤認林黃寶秀所有供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HN─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於路旁,車鑰匙未取下,引擎未熄火)乃其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派用之公務車,竟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進;

迨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十八號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據報將其攔下,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參合被告為警攔停時,經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多話等現象(見偵查卷第九頁所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俱徵其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攔停,終未肇致交通事故,且其犯後深具悔意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四八號前,因見林黃寶秀所有供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HN─五七二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於路旁,車鑰匙未取下,且引擎尚未熄火,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當天伊在臺北縣樹林市某餐廳喝酒後,便通知榮工公司派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四八號接伊回公司,嗣見前揭車輛並排停放在上址前路旁,車鑰匙既未取下,引擎亦未熄火,誤以為是公司派用之公務車,為避免公司同仁因違規停車遭警取締,遂將該車輛開走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榮工公司營建部人事室專員崔閔英、司機張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崔閔英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三時主任(即被告)打電話說要派車去接他,我即寫了一張派車單,請司機張其華去接他,開我們公司的車,他留了一個地址『大安路五四八號』,是哪一個『市』我忘記了。」

,證人張其華則結證稱:「... 一般是透過領班來派車,當天領班跟我講的是下午三點十分,他起先說土城市○○○路,但我在地圖上找不到大安路,我即叫他們再問清楚地址,後來才知道樹林有大安路,真正出發時間在三時二十分,我開的車子是銀色八人座箱型車,我到了那裡,有找到地址,但沒有看到被告,等了一陣子因沒有看到人,就回去了。

... 我們公司另外有藍色箱型車,載貨用的... 。」

(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參以卷內有榮工公司所有、可供派用之公務車照片十八幀、行車執照影本六紙,均顯示被告確曾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電請榮工公司派車無訛;

又被害人乙○○就被告行為時之情狀,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為被告可能是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所以他可能沒有真正要偷的意思,因為當有人告訴我,我車子被開跑了,我便馬上追出去,不過見被告車速正常,沒有逃竄或快速逃逸躲避的跡象,只是按正常車速在車道中行駛,不像是偷了車就跑的情形,不過我用跑的追不上,便攔了機車追趕,追了約二、三公里,恰好也有一個路口有紅燈,他也遵守燈號停下來了,... 被告被攔下後,神情並不慌張,而是有莫名其妙被攔的感覺,堅持車子應該是他可以開的... 。」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酌以前開被告酒測結果及測試觀察紀錄,益徵被告關於誤認車輛而駕駛之辯解,應非狡詰虛飾之詞,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駕駛前開車輛,尤非無合理之懷疑可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覈前揭論證,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認不能證明,第以公訴人認該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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