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14,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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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思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且嗣後亦拒絕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所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價消費之方式,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先後多次持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匯通商銀)核發給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至位於台北市○○○路上之「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及「春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刷卡方式,購買台北至高雄間之機票共約八十張,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致使匯通商銀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

嗣甲○○雖於購得機票後旋即以低於原票價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得款約十八萬元,惟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匯通商銀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承係缺錢始出此作為,且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僅短短十天中消費金額即高達二十餘萬元,復於將機票轉售專得款後,猶不清償帳款,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

㈢依上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場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有形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

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特約商店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是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機構負擔,特約商店自非受騙者或受害人。

又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其本非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對於無資力持卡人所為財物或服務之交付,自亦不能等同視為發卡機構之所為或謂係出於發卡機構之授權或指示,從而該無資力之持卡人即非詐取發卡機構或其使用人之財物。

再者,發卡機構依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持卡人墊付之價款,乃係給付予特約商店,而非交付持卡人,持卡人自亦無詐取該墊付款項之可能。

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即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刷卡方式詐得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款項,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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