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32,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玉馬賓館三0三室內(確實地址不詳),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雙臉頰腫脹分別為七乘五公分及六乘五公分、右頸部擦傷、左側眼眶挫傷瘀血、左顴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係因告訴人要向伊要錢不成而出手毆打,伊始與其拉扯,且只有抓告訴人之衣服而已,並未抓其身體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打架,而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亦確係其與告訴人打架所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供承在卷一致,且尚自承上揭診斷證明書係其在案發當天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所開立,足證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確係於上述時地所造成,是以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突為改異前詞而否認之,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應以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所為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出毆打告訴人成傷。

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雖尚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為防衛始與之打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復無其他事證可為證明確有如其所述有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存在,尚難遽認其所辯屬實,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除於五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百元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佐,素行非劣,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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