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37,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為姑嫂關係,丙○○則為乙○○之女,丁○○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九號前,與乙○○因故發生口角,丁○○因不滿丙○○當場態度不佳,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頰二乘二公分、左手腕擦傷四公分及後枕部皮下血腫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乙○○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下臉部紅跡二道分別為一點八乘零點二公分、三點零乘零點二公分、右下腿瘀青六乘一點五公分、右手背瘀青二乘一公分、右大腿後瘀青三乘一公分、右大腿前瘀青一乘一公分、左眼瘀腫下眼瞼挫傷零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左鼻翼旁紅跡破皮零點七乘零點八公分及左上唇裂傷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摑打丙○○之事實,質之被告乙○○則供認因見丁○○打丙○○,才出手拉扯到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拉扯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及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及告訴人丙○○確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既承認當時與被告丁○○發生拉扯,顯見被告丁○○指訴被告乙○○傷害非虛,是被告乙○○辯稱僅係拉扯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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