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51,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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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六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與誠品賓館路邊停車格旁發現一疊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挑選其中屬甲○○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約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酒醉而將所駕駛車號GXˍ九六九三號汽車,停靠在台北市○○○路某處而於車內睡覺,俟睡醒即發現其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失竊)、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至餐廳用餐,而將其所有之車號SDNˍ五六三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十七巷八號前,用餐畢,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身分證一張、其公司海揚報關有限公司蓋好印鑑章之支票五張、行車執照三張、現金四百元失竊)、丙○○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約三時許,因酒醉而將所駕駛車號2Aˍ三九三五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台北縣永和市○街道邊而於車內睡覺,俟睡醒即發現黑色手提包失竊,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萬元)各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十三弄二號一樓住處內,將該警察人員服務證甲○○相片四週以美工刀劃開,將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套上護膜以熨斗燙平,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其所屬員警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華中橋中和往萬華方向之機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丁○○之國民身分證、丙○○之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甲○○所有經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上開證件乃分屬甲○○、丁○○、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失竊之物,亦據渠三人於警訊中指明,其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扣案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上,竊取甲○○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乙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十七巷八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將之據為己有。

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竊取丙○○所有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起訴書說甲○○的警察人員服務證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遺失,當時我在監服刑。

服務證、身分證、信用卡都是在今年一月或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誠品賓館路邊停車格撿到的等語。

經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約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正確日期忘記了),因酒醉而將所駕駛車號GXˍ九六九三號汽車,停靠在台北市○○○路某處而於車內睡覺,俟睡醒即發現其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二千元失竊。

據甲○○所供其係「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失竊。

惟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始執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

被告執行完畢出監之時,已是八十七年六月底,自無可能於同年月中旬竊取甲○○之財物。

又甲○○共失竊有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二千元,丁○○共失竊有國民身分證、其公司海揚報關有限公司蓋好印鑑章之支票五張、行車執照三張、現金四百元、丙○○共失竊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萬元,此據渠三人於警訊中供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一併扣得渠三人失竊之其他證件,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竊應堪採信。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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