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59,2001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五號甲○○(已另行判決)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十分之比例投入機台內開分後押注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如押中即可獲取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即由機台沒入分數而藉此增減分數,賭完後即依機具上所餘分數向廬韋良依原同一比例兌換現金,以博輸贏。

迄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投入一百元硬幣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賭資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及其內賭資五千二百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二百元係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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