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右揭以自有住宅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聚集賭客簽注六
- (一)、惟查,扣案之簽單三紙,係被告戊○○委請被告己○○代為謄寫
- (二)、又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察乙○○到庭證言:扣案傳真機當時在插電
- 二、按被告戊○○自任六合彩組頭,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核其所為,
- 三、被告甲○○、丙○○、己○○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連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 (三)、經訊據被告甲○○、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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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開獎號碼單拾貳張、簽單參紙,均沒收之。
甲○○、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七巷十八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自有之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設置賭具簽單,經營「六合彩」賭博,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客每簽一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並以如附表所載之三種賭博方式賭博牟利。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傳真機一臺、開獎號碼單十二張、簽單三紙及不詳人所有之簽單二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以自有住宅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聚集賭客簽注六合彩之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訊與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屬被告所有之傳真機一臺、開獎號碼單十二張、簽帳單三張扣案可證。
雖被告戊○○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稱:渠並非六合彩組頭,只是自行簽注之賭客云云,而共同被告甲○○、丙○○及己○○與證人庚○○○、丁○○亦到庭證稱:被告戊○○絕非六合彩組頭云云。
(一)、惟查,扣案之簽單三紙,係被告戊○○委請被告己○○代為謄寫,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戊○○、甲○○及丙○○所證相符。
而上開簽單中,附於偵查卷內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之簽單,除以黑筆劃分表格,每格記有阿拉伯數字及於數字間「×」記號外,另以紅筆標明「全」、「妙」、「軠」、「長」、「江老」、「治」、「嫂」、「洪」、「明」、「玉」、「月」、「嬌」、「發」等字樣,核與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組頭書寫簽單之方式相同,縱被告戊○○以前開簽單上所載之紅字,均是報紙提供明牌之代號,渠打算以這張簽單簽注為詞置辯(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審理時所提出之報紙,並無與上開紅字代號相對應之字樣,自難信其所辯可採。
(二)、又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察乙○○到庭證言:扣案傳真機當時在插電中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亦供承:傳真機是證人乙○○去拔的(詳參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戊○○辯稱:扣案傳真機沒有插電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甲○○、丙○○、己○○與證人庚○○○、丁○○本為友人舊識,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言,本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庚○○○、丁○○亦證述:伊等不知被告戊○○是如何簽賭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故不得以其等所證,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自任六合彩組頭,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自任六合彩組頭與賭客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帳單三紙、開獎號碼單十二張及傳真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記有被告丙○○及甲○○姓名之簽單各一紙,非屬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連續在被告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七巷十八號住處,向被告戊○○簽賭三次,每次簽賭金額約為四百元;
被告己○○則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上址向被告戊○○簽賭一次;
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向被告戊○○簽賭一次三百二十元,因認被告丙○○、己○○、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訊據被告甲○○、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戊○○簽賭六合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渠沒有簽賭,警察查獲當天,渠是拿菜給被告戊○○等語;
被告丙○○辯稱:渠當天是找被告戊○○的太太陳洪鳳嬌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渠沒有賭博,扣案之三紙簽單,是被告戊○○要渠幫忙謄寫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查:1、被告甲○○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渠第一次是向被告戊○○簽賭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五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被告甲○○已向渠簽賭(詳參偵查卷第七之一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五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戊○○嗣即否認被告甲○○曾向被告戊○○簽賭(詳參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與戊○○指稱為被告甲○○簽注之簽單,其上所記載之號碼組數,已有數十組,此觀諸簽單記載即明。
因此,被告戊○○與甲○○所供: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戊○○簽賭四支云云,即與簽單之記錄不符。
故無從僅執被告甲○○前開不實自白及被告戊○○有瑕疵之單方指證,遽論被告甲○○有簽賭六合彩之犯行。
2、被告丙○○雖於警訊時自白:曾向被告戊○○簽賭六合彩三次,每次金額約四百元許(詳參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今天沒簽,今年有簽,時間忘了(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戊○○亦於檢察官初訊時指稱:被告丙○○以前有簽過(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嗣被告丙○○與戊○○均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丙○○未曾簽賭等語。
又查無被告丙○○於九十年間簽賭之簽單或其他積極證據可憑。
自不得以被告丙○○及戊○○前後不一之供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3、被告己○○雖於檢察官初訊時:九十年二月時人家託我去簽,我自己沒有簽(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戊○○亦證稱: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有簽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己○○與被告戊○○嗣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否認前詞;
而被告己○○簽賭金額若干,亦未查明;
復無可證明被告己○○簽賭之簽單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當無以前開被告己○○、戊○○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證,作為認定被告己○○犯本件賭博罪之積極證據。
又被告己○○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被告戊○○謄寫簽單,惟六合彩簽注,在賭客對被告戊○○告知簽賭號碼後即已完成,被告己○○嗣後為被告戊○○謄寫簽單,已非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賭博罪,附此敘明。
4、綜前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故本院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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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二星 │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七中之二組號碼,核對中國大 │
│ │ 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戊○○ │
│ │ 應給付賭客每組五千二百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 │
│ │ 賭客簽注金全歸戊○○所有。 │
├─────────┼─────────────────────────┤
│ 港式三星 │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七中之三組號碼,核對中國大 │
│ │ 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戊○○ │
│ │ 應給付賭客每組五萬一千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 │
│ │ 賭客之簽注金全歸戊○○所有。 │
├─────────┼─────────────────────────┤
│ 港式四星 │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七中之四組號碼,核對中國大 │
│ │ 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戊○○ │
│ │ 應給付賭客每組六十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 │ 客之簽注金全歸戊○○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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