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6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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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曾多次犯竊盜、煙毒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原定縮刑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五年間,再因涉犯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嗣上開二案暨撤銷假釋之殘刑併執行之,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原定縮刑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五巷三六號前,見許峰寶所有車號QTE─一六二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許父許嘉郎)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自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泰山鄉○○路○段二二九巷時,為警攔檢查悉上情。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一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號WGQ─八八九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李女之夫母吳陳向)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自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為避免遭發現,復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在同鄉○○路○段一一五巷十七號前,徒手拆解艾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KG─一八九號機車之車牌一面,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換裝於上開WGQ─八八九號機車,供己騎乘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口時,為警攔檢查悉上情。

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八0之二0號前,見丁○○所有車號SJQ─九四九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錀匙仍插於鑰匙孔內有機可乘,即徒手逕自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復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同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三五弄四一號之超群鋼瓦公司,無故侵入該公司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置於工廠內之瓦斯接頭一箱(計一千五百組─價值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該箱瓦斯接頭搬移至該公司門口欲登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暨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⑵⑶等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騎乘之車號QTE─一六二號機車,係向友人林金榮所借用者,並無竊取該機車之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一⑵⑶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艾乙○○、丁○○、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上開瓦斯接頭暨SJQ─九四九機車相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QTE─一六二號機車,係於查獲當日,在友人林金榮位於臺北縣新莊之住處,向林金榮借用,林金榮之大嫂亦有見聞云云,然該機車係車主許峰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五巷三六號前失竊者一節,業據被害人許峰寶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證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諸林金榮,亦堅稱其並未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等語,再參諸林金榮斯時因通緝在案,並未居住於其新莊住所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未提供任何有關林金榮大嫂之年籍資料,林金榮之全戶戶籍資料內,除其本人及母親外,亦無他人設籍,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為憑,凡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以被告竊取上開瓦斯接頭之際,適為警查獲未能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犯罪事實欄一⑶後半部分),然被告當時係無故侵入超群鋼瓦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丙○○置於工廠內之瓦斯接頭一箱,得手後,將該箱瓦斯接頭搬移至該公司門口欲登上機車離去之際,始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已既遂階段無訛,公訴人遽認被告僅涉有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竊取該等瓦斯接頭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諸多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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