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68,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懷疑鄰居乙○○破壞其住處門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要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何武龍、徐清騰陪同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廿三之三號之乙○○住處,甲○○表明來意進入乙○○之住處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持乙○○住處內所有之剪刀一支,朝乙○○之頭部、身體攻擊,旋即經警員及乙○○媳婦葉淑華將二人分開,因而造成乙○○受有左側臉頰三公分刮傷、右上臂四二公分皮下瘀血、右前臂四公分刮傷二處、左前臂五公分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受乙○○、葉淑華及林何吉(乙○○之婆婆)毆打(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還手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在場目擊證人何武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傷害乙○○云云,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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