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78,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不堪乙○○長期施暴,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民事庭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並送達乙○○。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甲○○與友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泡泡糖卡拉OK」唱歌,讓孩子獨自在家,致引起乙○○之不滿,約至午夜十二時許,甲○○欲離去該卡拉OK店,走至門口時,即見乙○○自外走進店內,欲行閃避,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住甲○○手腕並掌摑臉部後,再往門外拉,致甲○○跌倒。

嗣二人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十三弄三號二樓住處,乙○○氣仍未消又出手將甲○○推向牆壁撞牆,致甲○○受有臉、脖子、鼻子及手臂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收受並知悉本院民事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竟於上開時地,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家庭暴力,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禁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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