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79,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B1「甲○○三重店」內,趁選購CD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神鬼戰士VCD一片(價值新台幣四百十九元)藏入其配戴腰際之皮包內得逞。

旋至收銀台結帳其選購其餘較為便宜之CD後步出收銀台時,為該店之安全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於乙○○之皮包內起出神鬼戰士VCD一片。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將欲購買之神鬼戰士VCD放在皮包內忘記取出結帳即步出收銀台,並未偷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公司三重店安全課長董忠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神鬼戰士VCD之相片乙張、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況徵諸被告當時尚選購價值三、四十元之低價CD結帳,卻將其中本片價值較為昂貴之院線電影片放入腰際之皮包內未結帳,被告當時如無竊取該片VCD之意,何以未與其所選購之CD一同拿在手中或放在手推車上,然後一同結帳,反而該片VCD放入自己私人皮包內,顯見被告有藏匿該片VCD並藉機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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