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80,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傷害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丙○○則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最後一次妨害公務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溪城路旁之「世界公園」建築工地,乘該工地負責看管之駐守人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由甲○○徒手竊取該建築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共二十九條(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並放置在甲○○所有之三輪車上,丙○○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甲○○推該三輪車離去時,在距工地三百公尺外之廣三體育館旁,為巡邏員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竊取右開建築用鋼筋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因生日在外喝酒,到了凌晨從水源公園出來,到了路口碰到甲○○,伊即問甲○○是否到樹林市○○街之夜市撿廢紙,甲○○說會到,伊即請甲○○順路載伊過去,甲○○應允後,伊即躺在三輪車上睡覺,並未竊取鋼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張國圳於警訊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二人在搬工地之鋼筋,之後看到被告二人一起推著載有鋼筋之三輪車離開現場,伊當時曾告訴被告二人那些鋼筋都是建材,要他們放回去,惟其二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開車經過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二人在工地搬,看到甲○○在搬,丙○○在旁邊看,他們的三輪車停在路邊,到我騎機車,他們還在搬::我跟他們說應該是有人的::」等語,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相片三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犯傷害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最後一次妨害公務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