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8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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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一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菸類商品共計貳萬壹仟零柒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AVIDOFF」、「MILD SEVEN」商標分別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たばこ產業株式會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取得註冊號數第二五五0三六號、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各為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前,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林姓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及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DAVIDOFF」、「MILD SEVEN」等上開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洋煙,旋即自販入時起,在台北縣、市之菜市場,以每條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販賣大衛杜夫、七星牌等未稅洋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洋煙係仿冒商品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洪燕微指述在卷,並有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洋煙扣案可證,且扣案之大衛杜夫、七星牌、蜂牌等香菸各經該品牌在台灣總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係屬仿冒上開品牌之洋菸等情,有各該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如係真品之洋菸,必由正常之代理經銷商代為銷售,反之,則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仿冒之贗品,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乃本件被告係向前來兜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販入上開洋菸,其非向一般代理經銷商販入至明,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知悉該男子所兜售之洋菸係屬來路不明之物,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能查悉,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其竟連續販入並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謂其不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孰能置信?故被告辯稱不知販入之洋菸係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危害我國之形象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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