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85,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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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十巷二號一樓之「台糖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二台、「麻將台」一台及「彈珠台」(鋼珠類)一台,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詎其後甲○○復承前同一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將其所經營之上開「台糖便利商店」及該址二樓充作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一台、「小丑水果盤」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彈珠台」一台(以上機具均擺放於一樓之「台糖便利商店」內)、「動物奇觀水果盤」五台、「雙魚座撲克牌」十台、「彈珠台」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小丑水果盤」五台,並先後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起,分別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初長軒、汪桂鈺(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店員,由初長軒負責該店一樓收銀及開啟通往二樓之門鎖引領賭客入內把玩機台等工作,汪桂鈺則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十(元)比一(分){「彈珠台」、「雙魚座撲克牌」、「滿貫大亨麻將台」}及十(元)比五十(分){「動物奇觀水果盤」、「小丑水果盤」、「小丑水果盤」}之比例向初長軒及汪桂鈺開分後,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所有,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元至三千元,甲○○、初長軒、汪桂鈺三人均賴以為生,甲○○並藉以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黃志明、周業順(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在上址二樓賭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及「彈珠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計二十八台(含IC板計二十八塊)、置於開分員汪桂鈺處由汪女持以供洗分所用之現金三萬六千三百元及甲○○所有供其擅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遂行常業賭博所用之日報表六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一台、分割器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請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初長軒、汪桂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賭客黃志明、周業順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新警一行字第0五五五三號函、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高達二十八台,復持續經營,每日均有相當之營業收入,亦堪認其確有藉與賭客對賭財物賴以為生之情事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開「台糖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第二次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際,甚且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初長軒、汪桂鈺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等工作,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而共同與黃志明、周業順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賴以維生;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其與初長軒、汪桂鈺三人間,就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二次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末查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賭博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謀正當途徑獲取工作報酬,反以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至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二台、「麻將台」一台及「彈珠台」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六台、「小丑水果盤」六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彈珠台」三台、「雙魚座撲克牌」十台(均含IC板,計有IC板二十八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置於開分員汪桂鈺處供汪女持以洗分所用之現金三萬六千三百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為警方查扣之日報表六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一台、分割器一台,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查扣之現金一千七百元,係賭客黃志明甫以其把玩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積分向開分員汪桂鈺洗兌所得之現金,業據黃志明及汪桂鈺二人一致供明在卷,核與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該筆現金係黃志明犯賭博眾所得之物無疑,惟其既已洗兌予賭客,自與被告所涉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罪無涉,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    │具「水果盤」二台、「麻將台」一台及「彈珠台」一台─均為被告所│
│    │有供其犯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                  │
├──┼──────────────────────────────┤
│ 2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電子遊戲賭│
│    │博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六台、「小丑水果盤」六台、「滿貫大亨│
│    │麻將台」三台、「彈珠台」三台、「雙魚座撲克牌」十台(均含IC│
│    │板,計有IC板二十八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      │
├──┼──────────────────────────────┤
│ 3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現金三萬六│
│    │千三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4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日報表六張│
│    │、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一台、分割器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    │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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