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9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二樓住處,與乙○○因購買冷氣機與使用洗衣機等細故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頸部數拳,又將其壓倒在地,以腳踢其腹部,致乙○○受有左側後頸部紅腫傷三乘三平方公分、左背部紅腫傷十乘八平方公分及右手臂瘀紫傷三乘三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未曾與乙○○爭吵、亦未毆打乙○○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林運妹警訊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甲○○徒手打乙○○耳光,並打後腦,推倒乙○○,用腳踹其腹部好幾下,並捶打背部多下。」

「我有叫救命,乙○○也有叫救命,後來由我大兒子李賀慶將甲○○和乙○○兩人拉開」(九十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並有仁愛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甲診字第0000二六五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時有互毆,我有出手她亦有出手打我」「我住在我大哥李賀慶隔壁,因平日使用洗衣機我與我大嫂李吳寶滿起爭執,乙○○得知後,即跑到我現住所,稱要教訓我,結果與我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當時我先出手拉他衣服,他反抗,就雙方發生拉扯後並互毆」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確有毆打乙○○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親兄妹,被告竟不顧兄妹之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犯後亦不知悔悟,非但未向被害人道歉猶飾詞狡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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