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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無法償付借款及籌組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甲○○台北市○○區○○街三八四巷二弄二十四號三樓住處,以邀甲○○投資其經營之郵購商品公司為名,要求甲○○電匯投資款,再以郵購商品需錢週轉為由,向邱海棠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
嗣於同年五月間,乙○○為免甲○○質疑,更向甲○○謊稱其經營之公司名為「中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經營兩岸間之轉口貿易事業,再連續以須周轉或購買商品需貨款為由,要求甲○○匯款,並由被告開立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之附表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五所示支票予甲○○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又陸續於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金額予乙○○,末於同年九月九日,再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乙○○,共計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而乙○○僅使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支票兌現,償還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元,餘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屢經催促亦未提供上開公司資料,旋即避不出面處理,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再查並無被告設立之「中怡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亦多退票,有匯款單、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二次註銷支票紀錄、同年九月間開始退票,同年十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並無資力與告訴人合組公司,實亦未設立公司,卻屢以投資及週轉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連續以投資或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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