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0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某KTV店內,因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動手毆打乙○○,致乙○○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手臂、兩下肢、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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