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03,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其兄施德龍,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企石鎮上洞工業區「聖茂電子文具廠」擔任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其明知聖茂電子文具廠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發生呆帳,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七十一號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紙類產品,初始訂購少量紙類產品,致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送貨至甲○○上述大陸工廠處,甲○○遂繼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大量購買紙類產品,致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送貨至甲○○上述大陸工廠處,詎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不獲清償,經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前揭訂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聖茂電子文具廠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因遭客戶倒債、騙貨、或以出貨遲延瑕疵扣款等原因而陸續出現呆帳,每筆呆帳約美金一萬多元,美國方面呆帳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臺灣方面呆帳約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間呆帳約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間呆帳約二百多萬元,累積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呆帳共八百多萬元,因此無法給付貨款給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目前已與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被告明知無資力付款而仍向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續購入紙類之事實,業據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錦雲、顏秀華、陳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發票影本六張、訂單傳真影本六件在偵查卷可證。

依上開調查,被告明知聖茂電子文具廠已出現多筆呆帳,陷於支付困難,竟仍隱瞞實情,向力揚紙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品,致力揚紙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若被告甲○○據實以告關於公司之呆帳情形,力揚紙業有限公司必不致貿然出貨。

是以,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偵查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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