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0,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八O號前之A─一二號市場內,見乙○○所有之W四─五八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因卸貨而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該小貨車內竊取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一張、五百元二張、壹佰元三十三張、五十元二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及拾元硬幣九枚,合計五千五百九十元(起訴書誤為六千八百九十元)及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起訴書漏載此手機)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甲○○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至該黑色皮包及其內之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則順手丟棄於三峽國小圍牆旁。

旋乙○○發覺皮包遭竊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三峽國小圍牆旁,發現甲○○所提菜籃裡以塑膠袋包裝之現金似為其失竊者,而與甲○○爭執拉扯間,適巡邏員警經過,見狀,下車盤查,自菜籃內起出該現金及在三峽國小圍牆旁起出內有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之黑色皮包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乙○○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黑色皮包乙節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開玩笑,伊要將皮包還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報警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乙○○所有自小貨車車門未關之際,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內,其內有現金及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甲○○即取走皮包內現金,而將該黑色皮包連同其內之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丟棄於三峽國小圍牆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綦詳(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頁及第十八頁反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再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害人乙○○發覺皮包遭竊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三峽國小圍牆旁,發現被告所提菜籃裡以塑膠袋包裝之現金似為其失竊者,而與被告爭執拉扯間,適巡邏員警經過,見狀,下車盤查,自被告菜籃內起出該現金及在三峽國小圍牆旁起出內有V二一八八型摩托羅拉手機之黑色皮包後,經被害人確認係其失竊之物,被告始承認係其竊取等節,亦觀諸被害人乙○○及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甚明,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僅係開玩笑云云,洵難置信。

又依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被害人具領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四頁)所載,由被告處扣得而由被害人具領無誤之現金,係壹仟元一張、五百元二張、壹佰元三十三張、五十元二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及拾元硬幣九枚,從而依此,被害人失竊之現金應係五千五百九十元,是被害人、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中所載六千八百九十元容均有誤。

另被害人出門(做生意)時,其配偶交付各面額合計一萬元之現金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遭竊斯時已使用一千五百餘元乙節,亦由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中供陳明確,足見被害人所指陳前揭現金均係伊失竊者,應非虛詞,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謂伊僅竊取三千餘元云云,亦係諉卸之詞,不足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素行、已達七十餘歲高齡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尚非巨額、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表示原諒之意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