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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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八十八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七八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十四號住處,以火烤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十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或按時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八十八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七八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

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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